简介
《公司法基础与实务》,也被称为《公司法理论与实务》课程,该课程是金融法律实务等法律事务类的素质与能力课程,是必修课、B类课,是金融法律事务专业的专业核心课,也是知识产权法务助理、律师助理、司法文秘等专业的法律专业课程。属于课程体系中的专业素质与能力课程中的基础课程,是学好专业课程的法律专业基础课,是职业岗位技能中必不可少的基础性专业课程,是职业素质养成与职业能力培养构成的核心基础之底层,在法律事务专业课程中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
本课程作为职业技能课,是规范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法律课程。通过本课程地学习,使学生了解公司的设立、资本制度及其他相关公司法律问题,培养学生运用公司法律知识和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学生今后从事公司法律服务奠定基础。
每个章节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基础知识点,二是案例分析。其中,第一部分“基础知识点”,是公司法的知识脉络及知识点,这一部分,主要是引领学生入门学习以及下面案例学习查询相关知识提供方便。第二部分“案例分析”,这是技能训练的主要部分,是对课程学习的提升,主要提升同学们对公司法学习的知识应用能力,培养学生的思考能力,要求大家阅读、思考、讨论。每个案例大致包括:导读、事实、当事人主张、法院认定事实、法院判决、相关法律规定等几个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组成。总之,课程资源应用,要求学生在基础知识学习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案例分析部分提升能力,该部分也可以作为案例分析训练时的资料库或者平时学习的辅助资料。不论是案例部分,还是知识点部分,要求点击全覆盖。
作业方面,要求学生及时完成作业。
本课程为考试课,按学校要求进行。
甲与乙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为董事长。2014年4月,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甲、乙同时遇难。关于甲、乙股东资格的继承,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在章程未特别规定时,甲、乙的继承人均可主张股东资格继承
B.在章程未特别规定时,甲的继承人可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与董事长职位
C.章程可以规定甲、乙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条件
D.章程可以规定甲、乙的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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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B
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所以,甲乙的继承人均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是,甲乙的职务,不能继承。甲乙在世时的职务应当按照公司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比如甲的董事长身份,应当召开董事会,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甲、乙、丙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乙以房屋出资,甲负责公司财务。2015年4月,公司亏损巨大,股市大涨。甲与乙背着丙将公司账户中的400万元资金,以公司名义委托给某投资机构来进行股市投资。同时,乙将其出资的房屋以600万元变卖并过户给丁,房款全部用来炒股。至6月下旬,投入股市资金所剩无几。丙得知情况后突发脑溢血死亡。假设丙有继承人戊,就戊的权利,说法错误的是:
A.丙死亡之后,戊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B.因公司已严重亏损,戊可要求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
C.就甲委托投资行为导致的损失,戊可直接向甲主张赔偿
D.就乙出卖房屋造成公司的损失,戊可直接向乙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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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B、C、D
解析:
选项A正确,因为题干中没有涉及该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有限制,所以,死亡时戊就继承了丙的股东资格。
选项B错误,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中没有公司亏损这么一个理由。公司经营有风险,亏损属于公司正常面临的风险,不能以此为理由解散,处分以全体股东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戊一个人不能一次为由提出解散。再则,就本案而言,完全可以通过对甲、乙的诉讼来进行追讨损失。
选项C、D错误,错误的理由是,戊不是直接到受害人,换句话讲,甲、乙直接损害的不是丙或戊的财产,损害的是公司的财产,所以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起诉甲、乙。
假定,夫妻甲、乙二人仅仅有共有财产股权,均在甲的名下,甲持有某公司1000万股权,占该公司股权的40%,另有其他6名股东,各占10%。试问,如果甲、乙离婚,应当如何处理这笔股权?(包括实体、程序两个部分)
提示:
(1)实体上,按共有财产,一般平分
(2)程序上,是指1000万股权中二分之一如何过户?显然不能直接过道女方名下。女方是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他分的股权实际上是股权的对外转让,所以应当按照对外转让的法律规定进行。关于夫妻分隔股权,在婚姻法中,曾有过司法解释,如下: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尽管该司法解释是基于2005之前的股权转让规则做出来的,但是(1)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前后变化不大,仅仅在于是其他“同意”票数的计算,此前是“全体股东过半数”,现在立法表述改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即出转让者之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2)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则没有变化,所以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离婚时的股权转让可以参考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仅仅是股权转让的同意规则要按照先行的公司法执行,其他的不变。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A、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60%,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30%,C股东持股10%。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21%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1%,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表示反对,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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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提示:
(1)从经济学上看,股东A的60%的股权的价格显然高于将其一分为二分别出售的价格之和。因为,60%一次性出售,这包含了控股权,控股权是有溢价的,溢价的部分实际上是管理企业的权利;分别出售,则溢价降低,甚至没有溢价。
(2)从权益保护的角度看,权利应当平衡地得到保护,如果允许B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A的部分股权,显然违背了A的意志,损害了A的财产权利,这不是平等保护二者利益,所以本案中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是绝对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的。
再看法律依据:
《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 【同等条件的判断】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当股权转让人通知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征训其是否同意时,其他股东有30答复的义务。那么,股权转让人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是不是其他股东的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换个角度讲,也是答复义务)也应当有一个期限?如果没有期限,试想一想,他(其他股东)永远不答复,转让人又该怎么办?没有答复就转让可能会被判定损害他人优先购买权?如果他不答复,静静的地等,是不是不符合经济社会中的效率原则。但公司法有没规定,所以实践中很是困难。最高法院给出了关于优先权人答复义务的时间期限的司法解释,具体如下:
第十九条 【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对这一规定的理解,简单将就是按照如下顺序理解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章程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章程没有规定的,但转让通知有规定的,转让股东通知期限为准;章程及通知均没有载明的,按照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
某有限公司有甲、乙、丙、丁等四名股东,有注册资本30万元。甲、乙、丙、丁出资分别为24、3、2、1万元。经过一段经营之后,公司没有达到起预期效果。股东丙考虑退出公司,表示愿意1.5万的价格转让给甲、乙、丁任何一人均可,于是给每人发了一份书面的征求意见书。但甲、乙、丁没有答复,事后也没有购买其股权。两个月后,丙在一次聚会中遇到戊,双方达成了由戊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丙股权的协议。第二天,当戊到公司主张股权时受到了其他股东的抵制。
问题
1.其他股东抵制戊是否有效?
2.丙向戊转让股权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性质上,是附条件的合同?还是有效合同?
3.假定甲、乙均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请问如果丁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一定能够实现优先权。(属于提升理解,看不懂的,可以不看)
4.如果丙最终能够将股权转让给戊,整个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哪些法律定程序或者办理哪些事项?
1、其他股东抵制戊是有效的?有效,因为股东丙如果退出公司,在章程就股权转让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守公司法规定的规则。如果对外进行转让,就应当履行通知、征询其他股东意见,包括是否同意以及是否行使有限购买权的意见,也即要满足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本题中,其他股东对对戊的到来完全不知情,可见其他股东的抵制是有道理的。有同学会问?丙不是已经发出通知了吗?那么,大家想一想对外转让时的通知是什么样的,如果是对外转让怎么写才能让其他股东了解呢?
2、丙戊之间的合同性质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另一种是认为该合同不是附条件的合同,是已经生效的合同。可能有的同学会问?是已经生效的有效合同,那么,一旦其他股东不同意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出卖人丙岂不是违约了,要戊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那么,该合同成为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所以可以解除。
3.假定甲、乙均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请问如果丁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一定能够实现优先权。在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出让人是可以通过解除其出让合同的方式,来避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因为,优先购买权是以买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从法理上讲,优先权的基础丧失了,法院当然不会支持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从优先权人的角度讲,亦即其他股东(优先权人)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这也符合合同订立的基本理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丙、戊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丙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人丙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丙将出资证明书交给公司、公司给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对股东变更情况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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